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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商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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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在臺商務協會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會名稱為歐洲在臺商務協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二 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維護歐洲企業在台之商業利益與權益,並增進歐洲與台灣經貿關係之互惠發展為宗旨。
第 三 條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第 四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
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會址及分支機構之地址於設置及變更時應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1. 代表歐洲企業和產業權益,通過商會委員會對台灣政府進行倡議,發表年度建議書等出版物,並提出建議和政策提案,但不限於此;
  2. 代表本會會員與中央和地方政府,公民營企業,經貿團體及智庫進行對話。
  3. 與本會會員溝通,並提供在台貿易投資之諮詢服務、經驗分享、商業以及交流機會;
  4. 與歐盟成員國代表處、非歐盟成員國代表處、歐洲經貿辦事處以及歐洲聯盟、歐盟執委會和歐洲其他相關利害關係人保持緊密關係。
  5. 遵循世貿組織之精神與原則,推動市場開放,自由貿易,國際標準及公司治理。
  6. 推動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歐洲在台公司營運得以受到平等的對待。
  7. 代表本會會員向台灣之媒體及公眾進行溝通解說。
  8. 促進歐洲與台灣之社會及文化交流。
  9. 鼓勵並支持本會會員所推展的各項環境、社會和治理(ESG)計畫及環境保護之商業實踐。

 

第 六 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分下列三種:

1.  普通會員
本會普通會員再細分為下列三種:

(1.)普通全額公司會員:凡贊同本會宗旨,由歐洲國籍之公司、行號機構或個人,持有過半數股份、權利、經營控制權或獨家代理權,且在中華民國合法註冊登記之歐洲公司、子公司、分公司、代理人、代表人、辦事處或聯絡處,得經本會理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成為本會之公司會員。各普通全額公司會員應指派五位代表人參加本會之所有活動,並得隨時更換代表人,且應通知秘書處。

(2.) 普通限額公司會員:與普通全額公司會員相同,但僅能指派一位代表人參加本會之所有活動。

(3.) 普通個人會員:凡年滿二十歲、在中華民國有住居所或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個人,贊同本會宗旨且具有歐洲國家之國籍者,得經本會理事會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成為本會之個人會員。本章程所稱之「歐洲國家」包含歐盟會員國,以及其他被認為屬於歐洲地區內之任何國家。

 

2. 贊助會員

    本會贊助會員再細分為下列五種:

(1.) 贊助全額公司會員:任何公司贊同本會宗旨,並依規定對本會進行財務捐助者,得經理事會同意後獲邀成為本會贊助全額公司會員。各贊助全額公司會員應指派五位代表人參加本會之所有活動,並得隨時更換代表人,且應通知秘書處。

(2.) 贊助限額公司會員:與贊助全額公司會員相同,但僅能指派一位代表人參加本會之所有活動。

(3.) 贊助個人會員:任何個人贊同本會宗旨,並依規定對本會進行財務捐助者,得經理事會同意後獲邀成為本會贊助個人會員。

(4.) 贊助海外會員:任何個人或公司贊同本會宗旨,並依規定對本會進行財務捐助者,得經理事會同意後獲邀成為本會贊助海外會員。

(5.) 贊助非政府組織會員:任何個人或公司贊同本會宗旨,並依規定對本會進行財務捐助者,得經理事會同意後獲邀成為本會贊助非政府組織會員。

 

3. 榮譽會員

凡協助本會發展事務,對本會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組織,得由本會理事會之通過邀請成為本會榮譽會員。榮譽會員為永久制,但榮譽會員之總人數應由本會理事會於每年度會議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應予以調整。

 

第 八 條
普通會員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為一權。
贊助會員、海外會員、非政府組織會員及榮譽會員不得享有前項之權利。
普通會員、贊助會員及榮譽會員均得參與大會及本會所舉辦之活動,並得於大會或活動中發言。

 

第 九 條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第 十 條
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會員若在付款通知書寄達之次月底前未能繳清會費,且在第二次催收書寄達三十天內仍未繳清者,則本會將停止該會員之權益二個月,若在此二個月內仍未繳清款項者,視為自動退會。會員經出會、退會或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除有正當理由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者外,應繳清前所積欠之會費。

 

第 十一 條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十二 條
會員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第三章 組織及職權

第 十三 條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分區比例選出會員代表,再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會員代表任期一年,其名額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十四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1. 訂定與變更章程。
  2.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3.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4. 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5. 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6. 議決財產之處分。
  7. 議決本會之解散。
  8. 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監事五人,由會員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依計票情形得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

 

第 十六 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 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2. 選舉及罷免理事長。
  3. 議決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4. 聘免工作人員。
  5. 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6. 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十七 條
理事會應自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理事長不得同時為其他外國商會之理事會成員;而其他外國商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亦不得為本會之理事會成員。
理事長對內負責並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
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自理事會中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當理事長職位出缺時,理事會應於一個月內選出替任者。

 

第 十八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 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2. 審核帳目、年度決算和財務報告。
  3. 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4. 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5. 依據歐洲在臺商務協會章程及中華民國適用法律,監督商會事務及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十九 條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並擔任監事會主席。
常務監事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監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由監事會補選之。

 

第 二十 條
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第 二十一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1. 喪失會員資格者。
  2.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3. 被罷免或撤免者。
  4. 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二十二 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理事長會之命及本會宗旨處理執行本會日常事務,前項工作人員應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聘免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應設置秘書處並聘僱工作人員若干人。前述工作人員不得由理事和監事擔任。
新增設的員工職位由執行長提議並經理事會決議後設置。工作人員的解僱亦由執行長提議後經理事會決議後執行。

 

第 二十三 條
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組織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二十四 條
本會得視實際需要,由理事會聘請名譽理事或顧問若干人,均為義務職,惟名譽理事不得超過理事之名額,顧問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之三分之一。

第四章 會議

第 二十五 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本會辦理法人登記後,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 二十六 條
普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普通會員代理,每一普通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二十七 條
會員大會的應出席人數為商會普通會員的過半數,包括委託代理人出席的會員(包括委託出席的會員)。 會員大會提出的決議,須經出席的普通會員(包括委託出席的會員)較多數同意行之。 但下列事項須經出席的普通會員(包括委託出席的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1. 會員之除名。
  2. 理事、監事之罷免。
  3. 財產之處分。
  4.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5. 本會之解散。
  6.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章程之變更僅得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普通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
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普通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之。

 

第 二十八 條
理事會每兩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前述會議應製作會議紀錄,並妥善保存紀錄。

 

第 二十九 條
理事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應出席監事會議,理事會、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為了獨立監督和管理,理事會會議和監事會會議應分別召開,除非依據章程第28條之規定發出邀請或召開聯席會議。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第五章 經費及會計

第 三十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1. 入會費:於會員入會時繳納。
    公司會員:選派代表五人,兩萬元; 選派代表一人,一萬五千元。
    贊助會員:選派代表五人,兩萬元; 選派代表一人,一萬五千元。
    個人會員:一萬元。
    海外會員:四千元。
    非政府組織:一千元。
  2. 常年會費:
    普通會員:選派代表五人,七萬六千五百元; 選派代表一人,四萬四千五百元。
    贊助會員:選派代表五人,七萬六千五百元; 選派代表一人,四萬四千五百元。
    個人會員:三萬一千元。
    贊助海外會員:兩萬一千元。
    贊助非政府組織:兩萬五千五百元。
  3. 事業費。
  4. 會員捐款。
  5. 委託收益。
  6. 基金及其孳息。
  7. 其他收入。

 

第 三十一 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三十二 條
本會每年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大會通過(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如期召開者,先提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報主管機關核備。並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審核後,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會員大會通過,於三月底前報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未能如期召開者,先報主管機關)。

 

第 三十三 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六章 附則

第 三十四 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三十五 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第 三十六 條
本章程經本會101年10月30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報經內政部101年11月9日台內社字第1010353327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103年12月5日第三屆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4年2月25日台內團字第1040007707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106年12月1日第六屆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7年1月3日台內團字第1060090885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107年12月7日第七屆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08年1月8日台內團字第1070090313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110年12月10日第十屆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11年2月7日台內團字第1070090313號函准予備查。
本章程經112年12月1日第十二屆會員大會修正通過,並報經內政部113年5月22日台內團字第1130282993號函准予備查。